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各住房公积金受托贷款银行、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0年九月一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订依据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化解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风险,保护保证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证担保原则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实行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保证担保含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是指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的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反担保的设立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当将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所购买的住房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抵押权期限应当与贷款保证担保期限一致。
第五条 保证担保申请和告知义务
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应向担保公司提供身份、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住所、抵押物状况等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资料,担保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综合状况,决定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保证担保。
第六条 保证担保范围
担保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保证担保期限
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八条 保证担保履行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还贷义务的,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贷款银行在未收到借款人还款本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借款人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若借款人继续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的,担保公司按月向受托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每月应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还贷状态时止。
第九条 追偿权行使
担保公司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为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金额及利息。
第十条 债务重组
担保公司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债务的归还进行重新安排,并会同借款合同的其他各方共同签订债务重组的补充协议。在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仍应按原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反担保权行使
担保公司承担借款人违约连带保证责任连续六个月的,并且与借款人就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置。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期间,仍按原借款合同按月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先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结清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债务,后再偿还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期间的债务的总额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处分抵押物费用,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如不足,担保公司再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二条 抵押物保管
抵押的住房由借款人使用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应正当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住房,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的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接受担保公司合理的监督、检查。
因借款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住房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借款人应负责修复或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住房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的处理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住房毁损、灭失,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把所获得的赔偿额或补赔额向担保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借款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住房或者以抵押的住房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住房的拟受让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期间,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所获补偿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以所获得的住房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变更
借款人经担保公司同意提前部分偿还贷款以致缩短贷款期限的,或者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就债务重组延长贷款期限的,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办理住房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在贷款保证担保期间,发生借款人或抵押物变更情况时,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登记费用和房地产其它权利证明的执管
住房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地产其它权利证书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七条 抵押关系的终止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后,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三十日内,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向原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物风险承保范围
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屋由于下列原因导致全部毁损的,担保公司负责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并不向借款人追偿:
1. 火灾、爆炸(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2. 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地面突然塌陷、龙卷风;
3. 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第十九条 借款人债务的免除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经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的证明,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承担。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的证明,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借款人罚息的免除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无生活来源,且配偶和其他参与借款人均无生活来源的,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证明,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担保公司可以酌情减免或缓收应收的逾期罚息。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收费标准和方法
担保公司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借款人收取保证担保费用。担保费收取方式为趸缴,担保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还部分担保费
借款人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债务的,担保公司根据对这部分提前偿还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占整个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比例计退担保费给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豁免
有本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担保公司承担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附则
本暂行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