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企改革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
建法函〔2000〕204号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你省《关于国企改革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能否采取“买断工龄” (即企业根据职工工作年限一次性向职工发放安置费等)、解除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批准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问题,答复如下:
    一、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离休退休的,可以提取 职 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根据(劳部发[1995]262号)的规定:“退休、退 职人员,必须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同时规定:“由 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 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但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不能提取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 休手续,或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后,职工可持有关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申请。
    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 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根据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再继续工作; 二是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海南省部分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职工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这部分职工不具备提取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条件。
    以上回复,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0年6月30日